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60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95,3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95,382元,及自95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5%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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