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區思蓉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5日
18時15分許,由訴外人區思蓉駕駛,行經台北市新生高架橋
往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擊,致系爭車
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區思蓉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53,
514元(工資23,155元、零件30,35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區思蓉,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1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核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
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理費
53514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
為證,經核亦屬相符。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5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