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5月22日變更為 陳棠 ,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7年11月10
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88年4月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81,207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281,207元,及自8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