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址設彰化縣○○鎮○○路、中州路口「臺北行檳榔攤」之負責人,其因前開所經營之檳榔攤生意不佳,為圖謀利,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與甲○○(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提供放款所用之資金,迨如附表壹所示急迫需款之借款人己○○、戊○○、乙○○、丙○○、辛○○、 賴珮琪 、 許家彰 、 謝武鴻 等人前至上開檳榔攤借貸之際,則推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出面與其等洽談借款之金額、重利之計息方式,並負責將甲○○提供用以貸放之款項交付與借款人,原則上借款人每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其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須繳付利息二千元(或有不同之計息方式,詳見附表壹所示),並須簽發如附表壹「擔保品」欄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由丁○○在上開檳榔攤內或與借款人約定交付利息之泰山食品公司附近、員林客運站,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所得重利則由丁○○、甲○○二人朋分,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查獲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等物扣案,並因甲○○於警詢之供述,經警方循線通知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前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陳錫釧 、辛○○於警詢之證稱及證人甲○○、乙○○、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共計十二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主刑之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叁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以外之其餘連續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之重利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壹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如附表壹所示前來借款之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附表叁所示,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罰金刑及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共計十二紙,雖係被告及共犯甲○○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因尚涉及被告及共犯甲○○與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間,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之民事法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甲○○為警查獲時,另遭警查扣之庚○○、己○○所簽發之本票各二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及鋁製球棒一支,與被告本案之重利犯行並無關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民國)│借款人│本金│計息方式│擔保品│├──┼──────┼───┼────┼─────────┼─────┤│1│94年7月至11│ 曹素蘭 │二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面額四萬元│││月間某日│││息為四千元│之本票一紙│├──┼──────┼───┼────┼─────────┼─────┤│2│94年7月至11│曹素蘭│三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面額六萬元│││月間某日│││息為六千元│之本票一紙│├──┼──────┼───┼────┼─────────┼─────┤│3│94年7月至11│曹素蘭│五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面額十萬元│││月間某日│││息為一萬元│之本票一紙│├──┼──────┼───┼────┼─────────┼─────┤│4│94年8月27日│戊○○│二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面額四萬元│││││(起訴書│息為四千元│之本票一紙│││││誤載為四│││││││萬元)│││├──┼──────┼───┼────┼─────────┼─────┤│5│94年8月28日│乙○○│三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面額六萬元││││││息六千元│之本票一紙│├──┼──────┼───┼────┼─────────┼─────┤│6│94年8月30日│丙○○│三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面額三萬元││││││利息為五千元│之本票一紙│├──┼──────┼───┼────┼─────────┼─────┤│7│94年9月5日│辛○○│二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面額四萬元││││││利息四千元│之本票一紙│├──┼──────┼───┼────┼─────────┼─────┤│8│94年9月16日│賴珮琪│二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面額四萬元││││││四千元│之本票一紙│├──┼──────┼───┼────┼─────────┼─────┤│9│94年9月23日│辛○○│二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面額四萬元│││││實拿一萬│利息四千元│之本票一紙│││││六千元)│││├──┼──────┼───┼────┼─────────┼─────┤│10│94年9月或10│許家彰│二萬五千│分五期償還本息,一│面額各五千│││月間某日││元(實拿│星期一期,每期應給│元之本票共│││││二萬元)│付共計五千元之本息│計五紙│├──┼──────┼───┼────┼─────────┼─────┤│11│94年10月12日│謝武鴻│三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面額六萬元││││││六千元│之本票一紙│└──┴──────┴───┴────┴─────────┴─────┘附表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如附表貳編
號三、四所示之物,則查扣於共犯甲○○所涉重利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一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字第二三九0號)。又除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陳政雄所有以外,其餘均屬共犯甲○○所有物】。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共犯甲○○所有)。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所有)。
三、空白本票十五張。
四、牛皮紙信封袋十只。附表叁:(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柒編號七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合上列一至五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