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彰簡字第510號),簽移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行㈠、於民國95年5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農用倉庫,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統力牌電池2個(重6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2元,合計252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廖慧美 所經營之「國堡紙業行資源回收場」,所得則已花用一空。㈡、又乙○○、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則是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珵巷30號全家福游泳池,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斤、避雷針1組、白鐵製桶子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年5月9日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37之4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正在削除電纜線外皮之乙○○及甲○○,並扣得前揭鐵鉗1支。進而依據乙○○之自白,循線查獲竊取上開電池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現場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堡紙業資源回收場秤量單1紙。
㈢、被告乙○○、甲○○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㈡、查扣案之鐵鉗1支,屬金屬材質之工具,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編號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第一點編號㈠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惟與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因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是爰依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責任,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危險、損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查無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查,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再者,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而刑法中定有罰金刑各條之罰金數額,已於72年6月26日由主管之行政院與司法院會同發布,在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規定有關罰金刑部分是「均提高為10倍」(其他特別刑法提高分別提高2~10倍不等,此部分可參考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初版第
273~280頁),所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分別計算之,再折算為新臺幣後,二者罰金刑之數額均是新臺幣15,000元,也就是說修正前、後二者罰金刑數額之最高額度均相同。再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可知「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因修正前、後二者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實質上相同,而無修正前、後何者比較有利於被告之處。因此,僅就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也就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加以比較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本條應依新刑││刑法第│5款規定:「罰│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法第2條第1項││33條第│金:(銀元)1│修正為:「罰金:│前段之規定,││5款│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適用行為時之│││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法律,即從修│││圍較低。│修正後關於罰金刑│正前刑法第33││││之法定範圍顯已提│第5款。││││高。││├───┼───────┼────────┼──────┤│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28條│」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修正前│││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刑法第28條規│││「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定。│││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較廣。本案被告│利於行為人。本案││││與共犯 楊滿溋 均│被告與共犯楊滿溋││││已著手實行販賣│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第一級毒品之構成││││成要件,適用舊│要件,適用新刑法││││刑法之結果,與│之結果,與舊刑法││││新刑法無異。│無異。││├───┼───────┼────────┼──────┤│舊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以一│,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罪論,但得加重│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其刑至2分之1。│,亦即是數罪之性│告。││││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舊刑法│罰金刑之加重,│罰金刑之加重,依│本條從舊刑法││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刑│規定,僅加重其│,其最高度及最低│││法第67│最高度。│度同加重之。│││條││││├───┼───────┼────────┼──────┤│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