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啟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3年6月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321號裁定異議駁回,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81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H—9548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4月7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惟矢口否認有違規停車,辯稱:舉發相片並不足以看出該路段劃有紅線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輛有在前開時地停車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且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至而該處地點確係劃有紅線而禁止停車之情節,除據舉發員警 林迦南 具狀稱:因照相機閃光燈未亮,以致採證照片上紅線較不明顯,為證其違規屬實,又至違規地點照現場照片等語,有其所出具陳報狀以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卷第17頁、第21頁)。而核諸採證照片以及員警所出具現場照片,二者就有工地鐵皮圍牆、對面為紅色圍牆等節,互和一致,足認員警所出具現場照片與採證照片,為同一地點。而參諸現場照片,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明顯可見劃有紅色實線。又該處確實在93年4月7日繪製有紅色實線乙節,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7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2538300號函、94年1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0714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2頁、本院卷第7頁)佐證。從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在劃有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