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羅玉燕 相對人 曾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950,0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即因刑事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復於107年10月24日因刑事案件上訴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並於10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乙節,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收件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通知到後20日內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00072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斯時相對人既因刑事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所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前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訴訟終結,並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四字第85599號函等件影本為佐證;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皆明載相對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益徵聲請人應知悉上情,故聲請人之通知顯非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至為明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