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詩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修正為3年,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109年7月24日才判決,應依新法規定處斷,是請改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重啟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本案犯行前3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其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再行觀察勒戒,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案件未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違法判決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等情,顯係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