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志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再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聲請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自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宋志輝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係就本院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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