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黃淑珍 被告 鄭維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且不得與本案被害人及證人(含共犯)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母親,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然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不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覓保無著,若僅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尚難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四、聲請人甲○○為被告之母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上開規定,其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犯行,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若使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另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於交保後,有干擾本案被害人、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等有礙於發現真實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害人及證人(含共犯)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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