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69號、10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麗甘原為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6年5月10日自任會首,對外邀集會員籌組名稱為「理財高手輕鬆會A」(下稱A會)、「理財高手輕鬆會B」(下稱B會)之合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均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號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含會首及會員各61人,又於98年6月15日以其夫 廖萬金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擔任會首,對外邀集會員籌組名稱為「互助會D-1」(下稱D1會)、「互助會D-2」(下稱D2會)之合會,每會會金均為1萬元,會期均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含會首及會員各61人。詎陳麗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附表所示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附表所示會員及填寫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陳麗甘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嗣經 李侑靜 與 葉姿 吟比對合會會單,發現並不相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侑靜告訴暨 葉姿吟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麗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李侑靜、葉姿吟、 楊玉蓮 、 林芳如 、 林士琦 、 劉亦真 、 林靜悅 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依前開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甘於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李侑靜、葉姿吟及證人楊玉蓮、林芳如、林士琦、劉亦真、林靜悅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理財高手輕鬆會A」、「理財高手輕鬆會B」、「互助會D-1」、「互助會D-2」會單各1份(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都是寫標單、標息及名字下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冒標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擔任會首,為圖資金周轉,竟以冒標之方式詐取互助會款,造成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冒標之次數、詐騙之會款金額與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均未扣案,且合會於開標決定得標者後,通常會將標單丟棄,並無保留標單之必要,堪認該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合會│冒標時間│被冒標會│標息金額│該期詐得會款(│應宣告之罪刑││號│名稱││員及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A會│97年9月│葉姿吟(│26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0日│編號31)││45人=45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A會│99年3月│葉姿吟(│22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0日│編號32)││27人=27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B會│96年7月│葉姿吟(│35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0日│編號44)││59人=59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B會│99年4月│葉姿吟(│22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0日│編號45)││26人=26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D1會│99年12月│葉姿吟(│21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30)││43人=43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D1會│101年1月│ 林恩如 (│18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36,││30人=30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李侑靜女 │││刑柒月。│││││兒)││││├─┼──┼────┼────┼────┼───────┼─────────┤│7│D1會│101年5月│林恩如(│15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37,││26人=26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李侑靜之│││刑柒月。│││││女兒)││││├─┼──┼────┼────┼────┼───────┼─────────┤│8│D1會│101年4月│ 林文章 (│16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5,││27人=27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李侑靜之│││刑柒月。│││││先生)││││├─┼──┼────┼────┼────┼───────┼─────────┤│9│D2會│99年9月│葉姿吟(│23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32)││46人=46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D2會│100年2月│李侑靜(│20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15日│編號35)││41人=41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D2會│100年12│李侑靜(│2000元│10000元×活會│陳麗甘犯行使偽造準││││月15日│編號36)││31人=31萬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