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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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因農田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乙○○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堤防巷農地內,見甲○○單獨1人在摘辣椒,乙○○乃持竹棍毆打甲○○,甲○○見狀即舉起右手阻擋,惟因受擊力量過大而跌倒在地,致受有下背創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甲○○立即呼救且逃至其貨車旁,並從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以防身,適甲○○之子 廖建倫 聽聞甲○○之呼救聲,乃騎乘機車趕至現場,乙○○看見廖建倫尚未將機車停妥,遂趁機向前徒手毆打廖建倫之頭部,廖建倫反應不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見乙○○不斷毆打廖建倫之頭部,為防衛廖建倫之人身安全,排除現在之侵害,而以過當防衛之程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未開啟電源之電擊棒朝乙○○頭部等處毆打數下,直至乙○○頭部流血,無力再毆打廖建倫而蹲坐在地,甲○○始行罷手,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等傷害(乙○○對甲○○、廖建倫所為普通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均各判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數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因其子廖建倫遭受告訴人毆打,伊為保護廖建倫人身安全,才會持電擊棒反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建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自97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6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拉傷、腦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分別有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受傷情節及傷勢部位相互吻合,是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23條明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此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在其子廖建倫遭受告訴人持續毆打之際,持未開啟電源之電擊棒予以還擊,對被告而言,其子廖建倫遭受告訴人之毆打,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為排除該侵害遂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主觀上應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其出於防衛廖建倫身體權利之行為,應認構成正當防衛。另參酌告訴人當時係單獨1人,手中並無攻擊之器械,被告本可選擇與年約30歲年輕力壯之廖建倫,2人徒手合力防止被告現實不法之侵害,或被告持電擊棒僅就告訴人身體四肢等侵害身體結果較輕微之部位予以還擊等方式,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達其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卻選擇針對人體較脆弱之頭部,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其犯罪所肇致之損害情節非輕,從告訴人徒手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程度及其緩急情事以觀,均顯見被告之反擊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係防衛過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不構成傷害犯行云云,尚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係實施正當防衛過當致觸犯罪章,得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