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明中 與 李鎰萬 (即 李文守 之承受訴訟人李 呂麗梅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上訴人李明中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李鎰萬(即李文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呂麗梅 之承受訴
李雅燕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李鎰萬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本件應由 李鎰銘 、李鎰萬、李雅燕為李呂麗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李鎰萬、李雅燕為李呂麗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理由欄第3行、第5行之「李鎰銘」,因拋棄繼承而均予刪除。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