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吳昌遠 被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美林環華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美林公司以被告梁舜文(下稱梁舜文,2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訂立授信合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2月30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美林公司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33,421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1,033,430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梁舜文到庭陳述略以:伊受訴外人 張忠明 欺騙而訂立授信合約書,他未曾告知伊係美林公司負責人,僅言及借伊名大家共同成立公司,並稱會負責還款等語。
肆、美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附卷為證,是美林公司有以梁舜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數額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又梁舜文既未舉證授信合約書係受張忠明詐欺而訂立,且原告就此節明知或可得而知一情,則其辯詞,自無足信,故認梁舜文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況自被告於94年8月25日訂立授信合約書以降,至梁舜文於108年9月23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止,已逾10年,其依民法第93條後段規定,亦無從行使撤銷權,故認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且為有效。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美林公司為借款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梁舜文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6,851元(計算式:1,033,421+1,033,430=2,066,851),其中1,033,421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33,430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