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銓於民國86年、89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1日、90年2月27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間某時、101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本案相關規定之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則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至13、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49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15、78、79頁反面、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6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8月21日起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88年2月11日之採尿檢體中再次從驗尿結果查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保護管束於88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3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為免刑判決;於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另執行徒刑等情,有前述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後雖屢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均經判處徒刑,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可佐。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