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 施緯 (暱稱「 陳浩南 」,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6月初前某日,與暱稱「海濱」、「 蔣尚圃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王景弘 則於108年6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王景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經判決確定),吳宗翰則擔任向王景弘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渠等並成立微信群組,由「海濱」、施緯發號施令,指揮吳宗翰拿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王景弘持至不特定自動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起,在網路臉書以「假網拍」為幌、或以電話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提款機操作或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等云云,致戊○○、辛○○、子○○、己○○、丑○○、癸○○、丙○○、壬○○、庚○○、丁○○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分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由
吳宗翰接受施緯、「海濱」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之QRIME網咖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王景弘,由王景弘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上開網咖交回給吳宗翰,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吳宗翰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斯旨)。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追加起訴,嗣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26日甲○邦談110偵29246字第11090850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有該前案判決存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前案業經終結,已無本訴可資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新臺幣)1戊○○假網拍108年12月9日21時1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00元2辛○○假網拍108年12月9日21時47分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3子○○假網拍108年12月9日23時26分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4己○○假網拍108年12月9日23時26分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5丑○○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3分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4,970元6癸○○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989元108年12月9日20時56分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108年12月9日21時2分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989元7丙○○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985元8壬○○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980元108年12月9日20時26分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9庚○○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26分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9,123元10丁○○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08年12月9日20時11分許起,至20時13分許止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49,999元2、16,123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08年12月9日2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900元2108年12月9日22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3108年12月10日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20,000元2、10,000元4108年12月9日20時31分許起,至20時35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6、2,000元5108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16,000元6108年12月9日21時38分許起,至21時3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20,005元2、20,005元7108年12月9日21時41分許起,至21時43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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