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議人 林韋伶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
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新臺幣(下同)169,008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在案。嗣異議人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802,424元,惟因相對人提起異議,致其迄未能取得上開執行費用,是異議人因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生之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相對人自應以系爭擔保金交由異議人充扺上開費用,原裁定不查,逕為准許相對人得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相對人以169,008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提出同額現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4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異議人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繼續執行,相對人乃主動於108年5月15日自行拆除建物履行完畢並陳報本院執行處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320號提存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裁判、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筆錄、107年12月13日北院忠105司執水字第679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8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後附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查,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同
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於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樹林郵局0002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店檳榔路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2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448號函存卷可查,可見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異議人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另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8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6622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參諸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核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固稱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
未獲清償,系爭擔保金不應發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108年度執事聲字第
19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然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用以擔保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則所謂異議人行使權利,自應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發生損害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是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存有其他債權或執行名義,或得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仍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損害無涉,自不能認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是異議人稱相對人仍須對其負強制執行費用之賠償責任,故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此,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即避免異議人因停止執行其
間而受有損害)業已消滅,異議人復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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