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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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告 廖晟凱 被告 邱湘凌
劉虹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論旨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01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統一自110年9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5頁)。後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0年9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湘凌、劉虹伶分別自109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6日起,加入暱稱為「志誠」、「葉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佯裝為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已升等為VIP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費扣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轉帳2萬7,010元至訴外人 廖凱翊 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虹伶嗣於109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至21分許,陸續持該集團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2萬5元、9,005元後,均交付被告邱湘凌以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消耗完畢(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伊乃受2萬7,01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湘凌: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錢根本不在我這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虹伶:我錢已經交給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㈡所謂「電信詐騙」,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
通訊軟體等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財物而言。電信詐騙輒屬集團性犯罪,舉凡架設電信主機、伺服器,設置機房、據點,或設定工作機、網路電話或其他資訊設備、程式;蒐集、購置或騙取他人人頭帳戶或電信卡;假冒公務員、被害人親友、交友對象、網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或其他人士,撥打電話、網路電話或發送訊息;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自被害人帳戶或人頭帳戶中領取贓款、或把風、監控被害人是否報警(車手);於機房居中聯繫、調度集團人員(掌機);暨指揮、統籌集團運作或贓款分配(首謀、中高層幹部)等,均係由多數成員分工、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足完成詐欺之目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失,其參與詐騙行為之首謀、中高層幹部、掌機、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茲無疑義。
㈢經查,被告邱湘凌、劉虹伶分別擔任「收水」、「車手」。
而系爭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佯稱:
已升等為VIP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費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轉帳2萬7,01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劉虹伶嗣於109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至21分許,陸續持該集團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共8萬6,025元,均交付被告邱湘凌以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消耗完畢;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均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7,01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所辯,然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系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屬顯然。準此,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7,01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7,01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向被告催告並請求連帶給付2萬7,010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109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7,01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