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明輝(下稱被告)不諳法律,收到傳票後因不知將之置於何處,致未能準時到庭而遭拘提。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之意旨,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將準時到庭,以利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法院認定係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在案,是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拘提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
24、25頁),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則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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