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 盧壹博 法定代理人 徐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燕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標的,即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而言,簡言之,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必有其原因事實,故須將此原因事實一併記載。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者,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應於訴狀內表明之;訴訟標的如為債權,應表明其主體、給付之種類、數量、範圍及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15-716頁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述雖未完整,但已就重要原因事實陳述,且附上病歷資料,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其在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強制服藥至氣喘,精神無法集中,學習力下降等健康受損,還在追蹤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因抗告人上開陳述難謂已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任何陳述,原法院遂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亦僅補充陳述:「民國99年3月下旬被告呂護士騙服用結核藥物,剛開始時呂小姐說每天服用一粒就可以,當預防作用,結果是被強制服用兩粒結核藥,連續服用三個月後,原告身體很多症狀都慢慢出現,不但氣喘、身體發癢、精神無法集中、學習力下降等。最近還發現腳面長一顆很奇怪的大黑痣,醫生說這也是不正常的東西,要小心觀察,不能輕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核抗告人上開書狀,仍未依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暨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訴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