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訴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上訴人 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負責伊財務及會計工作,擅自盜用公司資金匯到國外,惟據證人 鄭勝發 證稱: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在「美西」設立子公司ENTERLITEINC.,由其尋覓「美西」發貨倉庫之地點,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安排被上訴人住居所,再匯款美金十一萬五千元至美國等語,其係鄭永發及被上訴人之兄弟,為上訴人公司出口部經理,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亦合乎情理無瑕疵,自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在美國設立子公司之事實,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匯出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相當於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予美國ENTERLITEINC.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再依匯款水單雖於匯款名稱及編號欄記載:「傭金匯款」,但因政府管制外匯之政策,事實上匯款原因未必如其上所載,而其匯款原因實係設立子公司ENTERLITEINC.所需,有鄭勝發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胡博國際律師事務所律師/客戶收費合同、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通知函、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簽發之申設公司核准函,與鄭勝發寄予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之函文可稽,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而依鄭勝發證稱上訴人成立子公司ENTERLITEINC.之過程,以及被上訴人出國前已將全部業務移交予上訴人,八十九年底該子公司業務結束,被上訴人返國至上訴人公司,未再負責財務或會計業務,迄至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始離職,倘上訴人公司未同意上開匯款,豈可能於十餘年間均未主張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匯出該款作為美國子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云云,並非無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匯美金等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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