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蘇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蘇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6日至12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蘇梅於9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2,2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同意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635-87│建│1133.00│14852分之416│└──┴───┴────┴────┴────┴─┴────┴──────┘┌──────────────────────────────────────┐│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21│台南市鹽水區│台南市鹽│5層樓房│76│76│平│鋼筋│8.│平│全部│││22│四維路74巷7│水區鹽水│鋼筋混凝│.1│.1│方│混凝│21│方│││││號五樓│段1635-8│土造│8│8│公│土造││公││││││7地號││││尺│││尺││├──┴─┴──────┴────┴────┴─┴─┴─┴──┴─┴─┴───┤│共有部分:鹽水段213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