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四0、四四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八一頁,核退字第二一0號卷第六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聽友人說,若犯後態度良好,或許檢察官、法官能給予有心戒除毒癮的人重新的機會,緩起訴接受美沙冬療法,所以被告為了爭取此機會,為表示犯後態度良好,故開庭時的供詞均承認,且都表示無意見,無奈檢察官及法官均無法給被告機會,被告只好提出上訴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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