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七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宏為 蔡國 輝(業經原審上訴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之胞弟, 蔡國輝 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里○○○路竹區後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為使蔡國輝於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偕同蔡國輝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九之四號 金永秀 住處拜票,由被告向 金某 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經金某告知其家中為七人後,被告遂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一萬四千元予金永秀,並約定由其轉交其中一萬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支持蔡國輝。惟金永秀尚未轉交其家屬。迨蔡國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檢察官偵辦後,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至金永秀住處取回上開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元賄款。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固以被告否認向金永秀買票,而金永秀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金永秀住處交付一萬四千元予金永秀,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取回云云。惟金永秀於第一審已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錢,也沒有退還一萬四千元給被告云云;至於金黃不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一萬四千元賄款予金永秀等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原判決已依憑證人金永秀、 王桂 、 陳玉清 、 張月娟 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金永秀住處拜票之事實,而對被告否認有前往拜票之辯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而依卷內資料,金永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二至三日與蔡國輝到伊家拜票時,要求投票支持蔡國輝,伊家有七人有投票權,就點數了一萬四千元給伊,伊拿到錢後,問家人怎麼辦,他們覺得怕怕的,伊想要退錢,後來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來伊家要求把錢退給,伊叫伊太太把錢退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金永秀之妻金黃不纏於偵查中證謂:「投票前一天傍晚,蔡國輝弟弟(指蔡尚宏)來我家,當時我和我先生在家,我有看到蔡國輝的弟弟來,他說什麼我不清楚,他只有說他要來拿錢,我先生共交給他一萬四千元。(問:十一月二十六日蔡國輝的弟弟來的時候,是誰把錢退給他?)是我先把錢交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交給姓蔡的弟弟。(問:你當時知道這筆錢時,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是,但是之後我們覺得這是嚴重的問題,決定要把錢退給姓蔡的。(問:如果蔡國輝的弟弟沒有來,你們要如何退錢?)就叫我先生拿去退還給蔡國輝。」並稱:與蔡國輝、被告並無金錢往來或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金黃不纏所證如果不虛,是否仍不能補強佐證金永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堪研求。又金永秀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拿錢,也沒有退還一萬四千元給被告等語,然亦稱:平常與蔡國輝、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云云;且就何以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取被告之一萬四千元,及嗣又退還一節,則語焉不詳(見第一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則其翻異前詞之供陳,是否具憑信性,亦非無疑。另參之金永秀與其親屬金黃不纏、 金福平 、 金福安 、 李麗花 、 吳麗珍 、 李愛惠 共七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均設○於○鄉里○○○○路竹區後鄉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人。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列以下)。則以金永秀家屬中有七人具有選舉權,而收受一萬四千元,於以每人二千元計算之數額,亦屬符合。從而,若金永秀確有交付一萬四千元予被告屬實,參酌金永秀、金黃不纏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之情形,應已足以合理論斷,其係先收受被告一萬四千元,嗣再行退還之事實。原判決以金黃不纏所稱退還一萬四千元予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金永秀有交一萬四千元給被告,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一萬四千元賄款給金永秀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列以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原審未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斷,而將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分別觀察,割裂論證判斷,其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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