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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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進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二十四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查獲。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施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尿液檢體中既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各一支及扣案物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長年從事油漆工,體力不好為趕工,誤聽朋友介紹有好東西可分享提神百倍,買了一千元以後一直擺著,於四月一日放假在家第一次用,想試試看提神效果,以前沒有接觸過不知道安非他命它是毒品。本人學歷低、不常看電視報紙、常識不足,警方告知它是毒品後,我馬上改過自新,也沒再碰不明物品。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於抗告狀內自承伊在四月一日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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