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訟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堂兄弟,雙方因土地使用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開庭結束後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前開簡易庭外,以腳踢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腳瘀腫之傷害。後甲○○復駕車尾隨乙○○之車輛,至新竹縣○○鄉○道○號○路峨嵋段九六公里處,將乙○○攔下,因乙○○拒絕下車,甲○○竟又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以路旁之石塊,丟擲乙○○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致該車窗破碎,並造成乙○○受有左、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