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NI-992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安巷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零點五五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另行政罰鍰部分,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免予裁處),核無不當。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遭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修正意旨,逕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