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4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親姊妹關係。乙○○知悉其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6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隔2、3天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4之乙○○租屋處,乙○○即接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用量予甲○○施用,次數共計8次。嗣於同年9月19日晚上,甲○○又依例前往乙○○上開租屋處,由乙○○轉讓最後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時,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乙○○租屋處樓下先行查獲乙○○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乙○○陪同進入上開租屋處,當場逮捕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經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力,但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2、3天用1次,最後1次是在96年9月19日晚上,都在伊妹妹乙○○租的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4施用。伊因為於96年9月
19日晚上6點多去找伊妹妹所以在上址被查獲,伊每次去找伊妹妹時,伊要用毒品的話,伊妹妹就會提供毒品給 伊施 用。她給過伊施用7、8次,伊不知道她的毒品來源,伊沒有拿錢給她,每次給伊的量都是1次施用的分量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第7頁)。又證人甲○○於96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偵查卷第12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自承:伊有提供毒品給伊姊姊甲○○施用,伊給伊姊姊用過7、8次,伊承認轉讓毒品7、8次給伊姊姊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又前開證人甲○○、被告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證人甲○○確有回答在其妹民權路租屋處施用毒品多次,其妹乙○○曾經給過7、8次安非他命,最後1次提供安非他命是在查獲日,被告確實有承認提供7、8次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最後1次也是在查獲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甲○○當庭表示對勘驗內容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35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8次予證人甲○○施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轉讓禁藥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轉讓行為,犯意各別,係屬數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其姊甲○○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不僅未能勸阻,反而無償轉毒品予甲○○,雖未獲利,惟仍造成他人毒害,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公訴人就毒品部分,亦未聲請單獨沒收,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