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88年度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某時,○○○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下午5時31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88年度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