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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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甲○○被訴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長約40公分,鋼鐵製,犯後業經乙○○丟棄,應已滅失),甲○○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丙○○之住宅,以上開鐵橇破壞該住宅1樓之鐵門,並以手套1雙套住監視器畫面,2人一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並以鐵橇破壞足為安全設備之廚房木門後,竊取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1面得手。嗣經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手套1雙並採得指紋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60196978號鑑驗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乙○○所攜帶之鐵撬1支(長約40公分,鋼鐵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竊盜犯行尚有共犯「 林仔 」,惟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中供述有「林仔」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為其等2人共犯,觀之被告2人既已坦承犯行,其等實無就此隱瞞之必要,且亦無其他證據指出本案尚有共犯「林仔」,因認本件竊盜犯行應僅被告2人共犯,應無公訴意旨所述之結夥3人情事,另就被告2人毀壞上開木門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甲○○曾因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乙○○所有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犯後業經被告乙○○丟棄,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2人素行雖非佳,惟其本次竊盜犯行僅有1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狀,認上開刑罰已足以達到惕勵效果,認尚無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戊○○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宅,竊取新臺幣33000餘元、金戒指3煤、金手錶1只及金項鍊2條,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則本件竊盜案件既業經實體判決確定,檢察官誤為重複起訴,本院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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