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702元)已發還告訴人大潤發公司,被告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前有1次竊盜紀錄之前科、其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被告呂誌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經典威士忌1瓶、航海家強度精釀啤酒1罐、艾德懷斯白啤酒清奢蜜桃1罐、手摘果物乾甜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02元,均已發還)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經收銀臺結帳旋步出店外離開。嗣大潤發中壢店賣場警報器作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中壢店之安管人員 黃俊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