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0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李國平 遭竊普通重型機車1臺,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且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參酌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被告李祐嘉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因缺乏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內,見李國平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拔除,又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國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祐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國平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