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育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躲避測速照相,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0000-00號,並懸掛在於上開車輛上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8號被告謝育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0000-00號,並懸掛在於上開車輛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謝育濃駕駛上開車輛,於112年5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