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盛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6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所竊物品價值及其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雷宥萱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被告林義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雷宥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備用鑰匙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雷宥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宥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0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