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我喝一點保力達藥酒,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我住家出發,要行到介壽路一段與建國路口牽腳踏車,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方攔查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八德居處喝一口保力達,喝完馬上騎機車到介壽路及建國路口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翻異前詞,改稱其酒後並未騎車乙節,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胡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尚有於110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被告胡振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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