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李唐熹珠
被 告 唐玉玲 即 石唐玉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 唐子傑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唐鶯娟
被 告 唐麗斐
被 告 唐福勵
被 告 唐敏華
被 告 唐裕雄
被 告 唐啟元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
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足參)。再者,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亦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
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下同)97,859元、訴訟費用
1,048元及執行費792元,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唐子
傑與其餘繼承人即李唐熹珠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唐龔美 所
遺之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土地之遺產,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及分配債
權人後,尚有餘款286,886元,應發還債務人即李唐熹珠、
曾 唐秋榕 、唐玉玲即石唐玉玲、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
即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 唐慧釗 、唐鶯娟、 唐櫻華 、唐麗斐
、唐福勵、唐敏華、唐裕雄、唐啟元等人公同共有。按財政
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本得隨
時訴請分割前揭可發還之案款286,882元,然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乃代位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唐子傑之遺產管
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唐龔美之 上開遺產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唐龔美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唐熹珠
、 曾唐秋榕 、唐玉玲即石唐玉玲、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
署即唐子傑之遺產管理人、唐慧釗、唐鶯娟、唐櫻華、唐麗
斐、唐福勵、唐敏華、唐裕雄、唐啟元為被告,惟其中繼承
人曾唐秋榕、唐慧釗、唐櫻華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已由
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因繼承人曾唐秋榕、唐慧釗、唐櫻華部
分遭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
,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