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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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10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38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然本件債權不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後,系爭規定既無明
文溯及既往,自不及於本件已終止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
況聲明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係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
法定最高利率,與系爭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
款,風險本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而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綜上,聲明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本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先敘明。
㈡又系爭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
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
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
取高於系爭規定之週年利率,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自非
立法本旨所在。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
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基此,受讓銀行債
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
為灼然。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現金卡債權,源自原
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依債權讓與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既係輾轉自大眾
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
受讓上開債權之聲明異議人仍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
後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向相對人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云云
而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無足取。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終止之繼續
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
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
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
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
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
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
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
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聲明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
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
許,尚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
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
,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問題,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洵無足
取。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明異
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計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