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立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
1月21日止,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胖紫哥雜貨鋪」(代號:Z0000000000)陳列並販賣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如附表所示之甩棍、伸縮棍、三節
棍、伸縮鞭等物(以下簡稱系爭器械),供不特定人瀏覽下
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胖紫
哥雜貨鋪」(代號:Z0000000000)為其所有,且使用該帳
號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21日止販賣系爭器械,沒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陳列、販賣警棍,期間商品一覽表編號1至4
號賣出約50支左右等語,並有網頁畫面截圖、奇摩網站會員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系爭器
械依網頁之描述,分屬鋼質伸縮及膠質警棍材質,此有網頁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行政院95
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及膠質警棍,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
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
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及膠質警
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
行,應依法論處。另被告自承其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約自
104年6月至105年1月21日止,該期間以其販賣行為乃持
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
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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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1│AA-009鈦黑色26吋特硬正品金鋼伸縮棍│
├──┼───────────────────┤
│2│AA-032甩棍伸縮棍三節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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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198正品甩鞭伸縮彈簧棍三節伸縮鞭│
├──┼───────────────────┤
│4│AA-199塑膠三節伸縮型棍伸縮甩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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