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荷蘭銀行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其中新臺幣61,967元係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之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為此,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之前手荷蘭銀
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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