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光被告王敏蓮被告謝伯庸被告于郭麗菊被告張 簡炎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6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號碼牌壹包、夾子壹包,及賭金、賭資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王敏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號碼牌壹包、夾子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謝伯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號碼牌壹包、夾子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于郭麗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號碼牌壹包、夾子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張簡炎祥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號碼牌壹包、夾子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正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9日3時許起至3時50分許止,將承租自 黃麗娟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對面之豬舍,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號碼牌及夾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賭博方式:由洪正光擔任莊家,任3名賭客擔任閒家,彼此依所取得天九牌之牌型、點數大小論輸贏,莊家可自輸家贏得所押注之賭金,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反之則按1比1之賠率給付彩金,而其餘未參與賭局之賭客,亦可擇一閒家押注同論輸贏),復同時自賭客所贏得之彩金,按200、1,000元各抽取20、50元之方式,賺取抽頭金以營利;期間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 陳三秀 、 莊茂森 (末2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亦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本案賭場,依上述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年8月19日3時50分許,警方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扣得:1、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1包、號碼牌1包、夾子1包;2、在賭檯之賭金2萬8,700元;3、洪正光所有、自行交付之賭資2萬5,000元;及4、撲克牌2副、無線電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被告洪正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第47頁、第78至8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58頁;被告王敏蓮部分: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58頁;被告謝伯庸部分: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58頁;被告于郭麗菊部分: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46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被告張簡炎祥部分: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黃麗娟、陳三秀、莊茂森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娟部分: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1頁;證人陳三秀部分: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6至47頁、第70至71頁;證人莊茂森部分:警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卷第46頁、第70至71頁)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蒐證光碟3片(警卷第1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警卷第60至62頁、第116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1、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1包、號碼牌1包、夾子1包;
2、在賭檯之賭金2萬8,700元;3、洪正光所有、自行交付之賭資2萬5,000元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而查被告洪正光提供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並藉此以賺取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
(1)被告洪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洪正光前開犯行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並係為藉該等行為以獲取利潤,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洪正光係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4年6月15日起,提供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正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稱:伊係於104年8月19日3時才開始賭,係當天臨時起意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證人陳三秀、莊茂森亦均於警詢時供(證)稱:伊不知本案賭場何時開始經營,係104年8月19日才去賭博等語(被告王敏蓮部分: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庸部分:警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于郭麗菊部分:警卷第19頁反面;證人陳三秀部分:警卷第16頁反面;證人莊茂森部分:
警卷第25頁反面),甚經被告張簡炎祥於警詢時陳稱:
本案賭場係104年8月19日才開始經營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明確,則被告洪正光究否係始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尚值可疑,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洪正光有利,即其係於104年8月19日始為本件犯行之認定,是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被告洪正光本件所犯係屬實質、裁判上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另被告洪正光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4至40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正光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所為確值可議;而於被告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部分,雖均僅係單純參與賭博,惟此不思努力工作,反期藉由賭博獲利之投機心態,同易於助長賭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亦無足取;尤以被告洪正光、王敏蓮、于郭麗菊、張簡炎祥俱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洪正光部分:本院卷第34至40頁;被告王敏蓮部分: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于郭麗菊部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張簡炎祥部分: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考,竟各再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顯未能切實反省,難見悔改之心,實不宜寬貸(又被告洪正光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附此敘明);另念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被告謝伯庸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再其等本件犯行甫開始不久即為警查獲,期間係屬短暫,犯罪情節亦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被告洪正光部分: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被告王敏蓮部分: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被告謝伯庸部分: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被告于郭麗菊部分: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被告張簡炎祥部分: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正光所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是:
1、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包、號碼牌1包、夾子1包及賭金2萬8,7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2萬元5,000元係被告洪正光所有、自行交付之金錢,並為其準備供作賭資之用,業據被告洪正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54頁)在卷,復有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洪正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其中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即抽頭金,然該等款項用途業據本院訊明如前,是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3、扣案撲克牌2副、無線電1台均非供被告洪正光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明確,而扣案行動電話4支亦非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所有之物,同經其等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洪正光部分: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王敏蓮部分:警卷第6頁反面;被告謝伯庸部分: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于郭麗菊部分:
警卷第18頁反面;被告張簡炎祥部分:警卷第21頁反面)在卷,加以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要與被告洪正光、王敏蓮、謝伯庸、于郭麗菊、張簡炎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