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九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美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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