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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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呂維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1號裁定,將上開兩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0時20分許,呂維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