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政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B、C二案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忠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李政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李政忠因心虛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李政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
0.33公克),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分局105年7月15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有該院鑑定書1紙,係違禁物,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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