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具保人戴桂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戴桂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五五三號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緝獲在案,經命具保,由具保人戴桂英繳納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