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