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第1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2月14日下午約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61之7號7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6年2月15日上午約7、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6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臨檢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2月15日晚上10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分別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粉2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總重3.86公克,純度14.6%,純質淨重0.49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370號鑑定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附卷可參,上揭扣案物品雖係違禁物,然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甫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且尚未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並無吸收關係,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被告有無另涉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是前揭海洛因22包雖均屬違禁物,然屬被告有無另涉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之證據,爰不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7、8時許前之某時止;另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下午約3、4時許前之某時止,亦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處,分別接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每1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5日上午7、8時許前之某時止;另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下午約3、4時許前之某時止,分別接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分別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間,各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