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段5之4345地號、以鐵棚搭建之四周並無牆面之工寮內,推由丙○○徒手持車內藏放之鑰匙,裝上先前向不知情之人借得之電池後,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拼裝動力機械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丙○○遂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車跟隨在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三輪車後面,同時引導乙○○駕駛不知情之 洪國堅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緊跟在後,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光正巷2號之 林氏 宗祠預備兜售上揭竊得之動力機械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林氏宗祠前之廟埕後,因甲○○及林氏宗祠前廟埕之人當下均表示無意承買,丙○○及乙○○2人乃將前揭動力機械車留置於林氏宗祠前廟埕,由丙○○拆下前開拼裝動力機械車上之電池放置於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後,乙○○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返回上開工寮。
二、迨丙○○、乙○○返回上開工寮後,又另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丁○○所有堆置在該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價值約3千元),並共同徒手將前揭雞糞肥料搬運至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乙○○載運返回其住處,放置在乙○○之父即不知情之 洪允修 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農地上。嗣於96年
2月1日經警據報後,始循線前往上址而查獲,扣得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1台及雞糞肥料46包(均經丁○○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47、67、68頁);被告乙○○固坦認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寮出發後,依序跟隨甲○○駕駛之車輛及被告丙○○駕駛之拼裝動力機械車,抵達前開林氏宗祠,嗣以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返回上揭工寮,並與被告丙○○共同將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返家,放置在被告乙○○之父即不知情之洪允修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農地上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跟隨被告丙○○前往林氏宗祠,僅出於幫助、搭載被告丙○○嗣後得以返家之意思,並不知悉前開動力機械車係屬丁○○所有;又返回工寮後,係因被告丙○○告知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為被告丙○○所有,同意其取回自用,其始會將前開雞糞肥料搬運上車、載運返家,其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96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來我家找我喝酒,我告訴他我家後面有部拼裝動力機械車,我向他說要將那部車子牽去賣掉,於是我們就先去看那部車子,並一起去拿電池裝在該部車上,一起去甲○○家後面的林氏宗祠前,要將該車賣給甲○○,後來甲○○沒錢買,我們就將該車停放在林氏宗祠前,拆下電池後,由被告乙○○載我返回我家後面的工寮,抵達工寮後,被告乙○○叫我幫忙將47包雞糞肥料搬到他車上,所以那些肥料也是我們竊取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於偵訊中證述:我叫被告乙○○開車來載我,四輪拼裝車是我開的,我叫被告乙○○開車跟在我後面,等一下再載我回來,被告乙○○知道拼裝車不是我的,後來被告乙○○再開他的自用小貨車載我回到工寮共同竊取雞糞47包,我們是一起搬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1-23頁);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被告丙○○於96年1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欲購買拼裝動力機械車,我說沒錢買,他就說先開至我家附近的林氏宗祠前廟埕給我看看,於是我就先開一台三輪車到被告丙○○之住處,帶領開著拼裝動力機械車之被告丙○○、開著自用小貨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林氏宗祠,其中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跟在被告丙○○駕駛之拼裝動力機械車之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0、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我於96年1月31日發現我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段5之4345地號工寮內之拼裝動力機械車1台,及放置在前開處所之雞糞肥料47包失竊,前開動力機械車價值約5萬元,而上揭雞糞肥料則價值約3千元,我的工寮位在被告丙○○住處之後面,沒有門牌號碼,也沒有門,是開放式的(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0、11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2人於95年11月間或96年1月間,曾因細故發生爭執打架一情,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
2號卷第46、63、64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被告丙○○吵完架後已經和好,2人是有時會互找一起喝酒之朋友關係(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64、68頁),惟衡諸常情,縱係不曾有過爭執嫌隙之朋友間,對於幫助友人載送一程之載送原因及載送抵達之處所等通常問題,均會加以詢問,何況係曾有齟齬之被告2人,對於上情反而卻均未作確認說明,有違一般事理甚明;再被告乙○○既然僅係為了載送被告丙○○返回住所,何以不直接前往林氏宗祠等待載送,而需與被告丙○○一同自工寮出發後再前往林氏宗祠,徒勞重複該段工寮至林氏宗祠間之路程,亦違常情,是被告乙○○所辯僅係出於協助載送之意思,對於行竊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一節全不知情云云,乃不足採。又被告丙○○自林氏宗祠出發返回住處前,乃拔下前開拼裝動力機械車上之電池,置放於被告乙○○之車上,該電池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等情,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65頁),以該電池之體積觀諸,載送被告丙○○同行返回工寮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拔下電池、放置於被告乙○○車上之舉動應屬洞悉無疑,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表示未見被告丙○○之前開舉動,僅見被告丙○○隻身坐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4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被告乙○○未見其拔除電池之舉動,後改稱:被告乙○○有問我為何要拔除電池,我跟他說因為是向別人借的,要還給別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65頁),倘被告乙○○確未出於共同行竊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之意圖,何以被告2人就被告丙○○是否取下電池之恆常行為均特意加以隱瞞,而為先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乙○○上開所言亦屬不實甚明。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隔壁有一棟空屋,再隔壁才是我駕駛拼裝動力機械車之工寮,我家與該工寮並未相連(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66頁),被告之住所與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停放之處所即上開工寮,係屬明顯可分之2個地點,亦未相連,被告乙○○應無誤認自工寮中駛出之拼裝動力機械車係屬被告丙○○所有之可能,是被告乙○○對於上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係被告2人以外之他人所有,應有認識無虞。
(三)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應該沒有告訴被告乙○○這47包雞糞肥料是我的(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6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乙○○知道我家裡是種田的,施肥都用化學肥料,一般種菜的人家才會用雞糞肥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乙○○所辯:以為上開雞糞肥料係被告丙○○所有,故將之搬運上車返家云云,並無足採。再置放於前揭工寮之雞糞肥料數量多達47包,每包價值5、60元,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66頁),徵諸常理,上揭雞糞肥料既非屬被告
2人所有,當係為他人所有之物無疑,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被告丙○○共同徒手將上揭雞糞肥料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送返家,當有行竊之犯意顯明。
(四)此外,復有證人洪允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工寮現場平面圖1紙、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職務報告、林氏宗祠草圖
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27、28、34-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41-43頁),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先後2次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二人上開2次共同竊盜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因被告2人係自彰化縣芳苑鄉前往王功後,確認無人欲購買上揭拼裝動力機械車後,始又駕車返回芳苑鄉,其等2次竊盜行為間應具有相當明顯可分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得加以分離,而以視為2個各別起意之竊盜犯意、行為予以評價為宜,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均屬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前揭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拼裝動力機械車1台及雞糞肥料46包(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21、25頁),為被害人丁○○所有,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27、28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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