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
5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合計支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元,詎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果,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及其妻乙○○自八十幾年起即開始持上訴人之支票或客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款項有時是上訴人前來取領,有時是上訴人之妻前來取領,亦有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之,系爭十四張支票亦係如此,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即多次將借款匯入上訴人設於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嗣並於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與其妻乙○○同財共居,豈能諉為不知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其所有田中鎮農會甲存帳號二0三一之五號之支票及一般存款簿、印章等皆由其妻乙○○收執、保管,上訴人皆不過問上述問題及金錢事項,上訴人亦不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三0四地號○○鎮○○○○段三二六之一地號、三二七之七地號土地已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係乙○○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會同辦理,且設定抵押之書面是由被上訴人書寫,乙○○蓋章,可見是被上訴人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詐財。上訴人之妻乙○○盜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簽發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向檢察官自首。(二)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然被上訴人檢附之匯款金額僅一百多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況被上訴人檢附之六張支票,發票日期有更正之字跡,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收到款項,復有部分支票遭到塗改,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主張直接抗辯,拒絕支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張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妻乙○○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乙○○盜用印章冒名簽發,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到庭作證,亦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要伊簽發的,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被告乙○○涉嫌偽造有價券等罪案件,上訴人所有前開申設於田中鎮農會帳戶支票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共經領用如附表二所示共二十一本空白支票簿(支票共六百張),實際使用數量高達四百五十五張,至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起,始有退票共十六張,此有田中鎮農會函附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上訴人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附於前開偵查案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九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退票前尚維持正常;而乙○○及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復未能具體指陳除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張支票外尚有何偽造支票之情,堪認其他支票均係正常使用。再者,上訴人及其妻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共簽發七十八張支票支付彼等二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其中以上開第三、四、五、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本支票簿中之支票,共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四十九張之事實,有上訴人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函附乙○○及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七三頁可佐;參以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自承,以伊支票支付乙○○及伊等之保險費時,均經伊同意並由伊開票等語無訛(參上開偵案第一八七頁)。堪認上訴人亦曾使用上開第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本支票簿。另佐以乙○○於前開偵查案中自陳,伊開立本件十四張支票時,均係開票當天,始自其房間抽屜取出該支票簿及印章而簽發,且伊係於每本支票簿用罄後,始再向田中鎮農會領用等語。足認本件該十四張支票,雖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等日期,然該支票係分別出自如附表二所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領用之第三、四、五、八、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八、廿、廿一本支票簿,則該十四張支票實際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於上訴人之支票正常使用期間所陸續簽發;況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其所有田中鎮農會甲存帳號票據及一般存款簿、印章等皆由乙○○收執、保管等語,綜上事證,足見上訴人就發票行為已概括授權其妻乙○○為之,證人乙○○證稱系爭十四張支票之簽發,上訴人始終不知情乙節亦不足採信。況證人乙○○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盜用上訴人印章並簽發支票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即上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首人乙○○與上訴人既為同居共財夫妻關係,彼等共同使用上揭帳戶支票長達數年,上訴人並提供其支票帳戶供妻子使用且未加過問,足認上訴人就發票行為已為概括授權,自首人之發票行為既經上訴人授權,自非無製作權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證人乙○○之證詞顯不可採,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乙○○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另提出對話譯文一份,具狀陳稱:伊係由被上訴人教導始簽發上訴人之十四張支票交付及設定土地抵押,由此書面譯文亦可得悉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之,況審視證人提出之書面譯文中標示為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係就設定土地抵押及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之對話,並未觸及盜蓋上訴人印文簽發支票之事,亦與本件無涉。此外,上訴人迄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十四張支票確係遭其妻盜用印章簽發支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以下列諸端抗辯,惟均不足採,茲分敘如下: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乙○○通謀虛偽表示向其詐財云云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提出其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田中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影本一份可稽,另據證人乙○○上開到庭證詞及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內容謂: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友人丙○○借款約新台幣八百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乃自九十一年起,未經其夫 陳伯諺 之同意,擅自拿取放置於房間抽屜內甲○○所有之印章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支票後,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四張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丙○○而行使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均係證人乙○○交付,亦有部分係上訴人交付並受領款項),又證人乙○○另該偵查案陳稱:系爭十四張支票之用途有清償友人或自己之借款或會款,亦有借款以繳納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顯見被上訴人係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十四張支票,上訴人指稱其妻與外人即被上訴人共謀向其詐財乙節,已令人匪夷所思,復未舉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難予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然
其檢附之匯款金額僅一百多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甚是可疑云云,查:被上訴人檢附之匯款金額與系爭十四張支票金額相差懸殊,被上訴人雖陳稱:部分借款係面交上訴人或其妻乙○○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事,固有疑義,惟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支票是伊簽發的,上訴人並不知情,錢是伊拿去使用,跟被上訴人借來的錢都借朋友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前述⒈自首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十四張支票確已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不正當對價取得支票,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檢附之十四張張支票,其中六張(
註:應係七張)發票日期有更正之字跡,均有可疑云云,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四張支票,其中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等七張支票之發票日年份均由原載為九十一年塗改為九十三年,並於塗改處蓋用發票人印文等情,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十四張支票是上訴人與其妻拿來借錢的(其中僅一張金額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元部分為會款),其中七張支票發票日之年份為九十一年,因上訴人等屆期無法使支票兌現,故要求延期,是乙○○將支票拿回去更改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的,何人更改伊不知悉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廿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十四張支票中有發票日年份由九十一年改為九十三年部分,是被上訴人叫 伊改 的,應該是屆期未清償緣故而更改日期等語,細節互有齟齬,惟就上述七張支票發票日年份由九十一年改為九十三年部分,係因屆期未清償而由上訴人之妻乙○○取回後塗改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及證人乙○○一致是認,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茲上訴人就其所有前開支票帳戶發票行為已概括授權其妻乙○○為之,已如上(二)、所述,則乙○○於前開七張支票屆期無法清償,而取回支票並就發票日之年份為改寫,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改寫文義負責,其空言發票日年份改寫有疑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認有上述⒉、⒊之疑點,而謂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主張直接抗辯,拒絕支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印章係遭訴外人乙○○盜用,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為何前土地設定抵押事宜均由其妻乙○○及被上訴人前去辦理,及聲請鑑定設定土地抵押並非由上訴人辦理等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燕子附表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有支票十四張┌──┬─────┬──────┬────┬───────┐│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領用日期│發票金額│支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AA0000000│86年7月8日│50萬元│94.6.3│├──┼─────┼──────┼────┼───────┤│2│AA0000000│87年1月16日│80萬元│94.6.8│├──┼─────┼──────┼────┼───────┤│3│AA0000000│87年10月1日│80萬元│94.6.3│├──┼─────┼──────┼────┼───────┤│4│AA0000000│89年12月22日│110萬元│94.6.3│├──┼─────┼──────┼────┼───────┤│5│AA0000000│89年12月22日│175萬元│94.6.8│├──┼─────┼──────┼────┼───────┤│6│AA0000000│90年4月9日│70萬元│94.6.8│├──┼─────┼──────┼────┼───────┤│7│AA0000000│90年11月1日│40萬元│94.6.3│├──┼─────┼──────┼────┼───────┤│8│AA0000000│90年11月1日│32萬元│94.6.3│├──┼─────┼──────┼────┼───────┤│9│AA0000000│90年11月1日│20萬元│94.6.3│├──┼─────┼──────┼────┼───────┤│10│AA0000000│91年4月8日│15萬元│94.6.8│├──┼─────┼──────┼────┼───────┤│11│AA0000000│92年2月11日│45萬元│94.6.8│├──┼─────┼──────┼────┼───────┤│12│AA0000000│93年2月20日│55萬元│94.6.8│├──┼─────┼──────┼────┼───────┤│13│AA0000000│93年7月2日│50萬元│93.11.15│├──┼─────┼──────┼────┼───────┤│14│FA0000000│93年9月7日│656600元│93.11.2│└──┴─────┴──────┴────┴───────┘
附表二:上訴人田中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票領用情形┌───┬────┬────┬──┬──┬────────┐│支票簿│領用日期│支票號碼│領數│用數│退票張數/退票號││編號│年.月.日││/張│/張│碼/本案之退票*│├───┼────┼────┼──┼──┼────────┤│第1本│86.1.21│0000000│25│21│0│├───┼────┼────┼──┼──┼────────┤│第2本│86.4.22│0000000│25│18│0│├───┼────┼────┼──┼──┼────────┤│第3本│86.7.8│94951│50│38│1/94971*│├───┼────┼────┼──┼──┼────────┤│第4本│87.1.16│109351│50│43│1/109356*│├───┼────┼────┼──┼──┼────────┤│第5本│87.10.1│125251│50│41│1/125252*│├───┼────┼────┼──┼──┼────────┤│第6本│88.11.26│0000000│25│18│0│├───┼────┼────┼──┼──┼────────┤│第7本│89.6.1│193576│25│19│0│├───┼────┼────┼──┼──┼────────┤│第8本│89.12.22│195051│25│19│2/195052*、3*│├───┼────┼────┼──┼──┼────────┤│第9本│90.4.9│197551│25│19│1/197551*│├───┼────┼────┼──┼──┼────────┤│第10本│90.7.17│0000000│25│18│1/0000000(註)│├───┼────┼────┼──┼──┼────────┤│第11本│90.11.1│0000000│25│15│3/0000000*、│││││││509*、0000000*│├───┼────┼────┼──┼──┼────────┤│第12本│91.4.9│201601│25│23│1/0000000*│├───┼────┼────┼──┼──┼────────┤│第13本│91.10.21│205876│25│21│0│├───┼────┼────┼──┼──┼────────┤│第14本│92.2.11│208676│25│16│1/0000000*│├───┼────┼────┼──┼──┼────────┤│第15本│92.4.30│0000000│25│22│0│├───┼────┼────┼──┼──┼────────┤│第16本│92.8.13│0000000│25│17│0│├───┼────┼────┼──┼──┼────────┤│第17本│92.11.19│0000000│25│17│0│├───┼────┼────┼──┼──┼────────┤│第18本│93.2.20│0000000│25│16│1/0000000*│├───┼────┼────┼──┼──┼────────┤│第19本│93.5.6│0000000│25│20│0│├───┼────┼────┼──┼──┼────────┤│第20本│93.7.2│0000000│25│21│1/0000000*│├───┼────┼────┼──┼──┼────────┤│第21本│93.9.7│4051│25│13│3/4064*、4071、│││││││4075│├───┼────┼────┼──┼──┼────────┤│合計│領用21次││600│455│退票共16張│└───┴────┴────┴──┴──┴────────┘
附表三:上訴人本件退票支票與繳納保險費支票使用情形對照表
(支票編號承上揭附表二)┌─┬────┬────┬──────────┬───────┐││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甲○○以支票支付保險│退票張數/退票│││││費張數/號碼│號碼/本案之退││││││票*│├─┼────┼────┼──────────┼───────┤│1│第3本│94951│8/94954、94966、9497│1/94971*│││││9、94982、94986、949││││││90。││├─┼────┼────┼──────────┼───────┤│2│第4本│109351│9/109353、109358、10│1/109356*│││││9367、109369、109374││││││、109381、109389、10││││││9396、109400。││├─┼────┼────┼──────────┼───────┤│3│第5本│125251│15/125253、125254、1│1/125252*│││││25264、125266、12527││││││0、125276、125277、1││││││25279、125285、12528││││││7、125288、125290、1││││││25295、125297、12529││││││9。││├─┼────┼────┼──────────┼───────┤│4│第8本│195051│2/195058、195065。│2/195052*、1││││││95053*│├─┼────┼────┼──────────┼───────┤│5│第9本│197551│4/197558、197559、19│1/197551*│││││7560、197574。││├─┼────┼────┼──────────┼───────┤│6│第10本│0000000│2/0000000、0000000│1/0000000(註││││││銷)│├─┼────┼────┼──────────┼───────┤│7│第11本│123350│2/0000000、0000000│3/0000000*、12││││\1││33509*、123351││││││0*│├─┼────┼────┼──────────┼───────┤│8│第12本│201601│5/201601、201604、20│1/201606*│││││1612、201614、201622││├─┼────┼────┼──────────┼───────┤│9│第14本│208676│2/208681、208698│1/208687*│├─┼────┼────┼──────────┼───────┤│10│第18本│0000000││1/0000000*│├─┼────┼────┼──────────┼───────┤│11│第20本│0000000││1/0000000*│├─┼────┼────┼──────────┼───────┤│12│第21本│4051││3/4064*、4071││││││、40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二十日內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經本院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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