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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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林永升 」成年男子(下稱「林永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玉鈴 」成年女子(下稱「陳玉鈴」)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下稱大竹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於95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利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已成年之乙○○佯稱:「因欠費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需打電話至防偽中心」等語;乙○○復撥打電話與「林永升」聯繫,經「林永升」向乙○○表示:「其名下帳戶遭冒用,需去電中央存保局」等語;乙○○即再撥電話與「陳玉鈴」聯繫,「陳玉鈴」表示:「需將其帳戶內金額匯至指定帳戶」等語,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801,000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另匯出805,000元至戶名 楊俊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東知本郵局第9支局帳戶內;另接續於9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至設於臺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706,500元至戶名 董素清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內;另接續於95年8月31日下午3時20分,至設於臺北市○○○路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100,000元至前揭戶名董素清之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帳戶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以電話聯絡165反詐騙中心始知受騙,並於95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03432號警卷第4頁至第
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大竹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係於95年約7、8月間某日,在其置於機車座位下方置物箱內遺失,其於95年8月4日後之某日發覺遺失後,並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且金融卡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不知遭他人利用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參見同上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匯款委託書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9月21日彰營字第0950102378號函檢附之甲○○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案紀錄各1份(參見同上警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4月27日彰營字第0960100788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8月某日發現所申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印章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然查:⒈如常人發現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時,依社會常情,一
般人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存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然被告除於95年6月19日向前揭郵局申辦掛失補副儲金簿,復於95年7月11日以電話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並於96年7月13日申請補副儲金簿及金融卡,且於96年8月4日核發金融卡,並未於96年8月4日以後有何申報掛失之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4月27日彰營字第0960100788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95年8月間某日發現所申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6年8月4日領得金融卡後,並未有向郵局申辦掛失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審酌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大竹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前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郵局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止付,然被告竟未加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
⒉另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必對該帳戶是否屬於警示帳戶之情形詳加確認,否則使用業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存摺,將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法領取詐欺所得而徒勞無功,而被害人乙○○係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參酌上情觀之,是被告當係自己於95年7、8月間之某日,交付前揭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遺失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林永升」、「陳玉
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為接續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經本院於審理中通緝,經警方於96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逮捕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雖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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