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以下簡稱三光幼稚園)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及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之業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按月分別扣繳含乙○○在內之所屬員工共計三十人之自付全民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自各月扣繳之時起,該筆全民健保費即成為上開員工所有,被告丙○○因而成為基於業務持有上開員工所有之財物之人,詎被告丙○○竟因三光幼稚園經營欠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按月將上揭所扣繳所屬員工自付之全民健保費計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供己運用,未依規定解繳,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派員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吳蔭枝 、 莊秀媛 、 黃健泰 、 詹漢山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經營契約書及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三光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損益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自三光幼稚園(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於七十餘年創辦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擔任該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之後伊因與 莊琇媛 簽立合作經營契約而將上開幼稚園頂讓與莊琇媛經營,並因與莊琇媛就前開契約履行有所糾紛,伊乃自九十五年六月間離開三光幼稚園,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後已未參與三光幼稚園之經營;又於伊擔任三光幼稚園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內,約自九十年間起,三光幼稚園陸續因腸病毒、SARS【註:即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中文譯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風暴,導致園內學童不敢來上學,家長因此未繳付月費、學費,幼稚園財務開始發生困難,自九十一年間起,員工薪水因此有欠發或遲發之情形,因幼稚園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其尚且須對外借貸款項以發放員工薪水及作為幼稚園營運成本之支出,因而於將遲發之薪水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時,均僅在薪資單帳面上將員工自付之健保費額自員工薪水扣除後,匯款至員工薪資帳戶內,實際上,並未有扣繳上開有形的員工自付健保費現款之動作,三光幼稚園之員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並非其所蓋章出具,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三光幼稚園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固尚有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之員工自付健保費未解繳與健保局,此據證人即健保局人員 蘇琇雅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代表三光幼稚園與莊秀媛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又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表之三光幼稚園)原有聘僱教職員之僱佣契約,於雙方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移交時由甲方(即莊琇媛)承受,爾後所有教職員之薪資(含勞健保費用)亦由甲方支付,原有教職員聘用契約期滿時是否續聘,由甲方決定,如續聘亦應以甲方為僱用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移交前乙方所積欠教職員之薪資(含津貼、勞健保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且上開合作經營契約訂立後並無經終止或撤銷之情形,已據證人即依前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而擬定契約內容之詹漢山律師及莊琇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離開三光幼稚園一節,已據證人即自七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三光幼稚園任職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再證人黃健泰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莊琇媛與你何關係?)她是我老婆,目前在三光幼稚園當園長特別助理。...(問: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老師薪資含勞健保費用,是由誰支付?)是幼稚園二位主任收取學生費用後,分給老師,若有剩餘則歸我所有,扣抵債權」等語;證人莊琇媛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夫妻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未告知情形下,就離開幼稚園。當時老師們跟我就成立自救會,收取的款項,交給吳蔭枝,他是於九十三年七月開始的會計,一直到現在。」等語、證人乙○○於前開偵訊時證述:「(問:何時擔任三光幼稚園的會計?)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是,九十三年六、七月,我沒有作會計的工作,只有作總務的工作,且我期間一個半月,沒有領到薪水。我通常作收支及流水帳的工作,員工的薪資表、預扣勞健保費用,都是我製作的。(問:丙○○離開三光幼稚園後,他的負責人章是何人保管?)我交給莊琇媛,這是勞健保的申報章。」、證人吳蔭枝於前揭偵訊時證述:「(問:何時擔任三光幼稚園的會計?)九十三年七月至現在。(問: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同乙○○所說明的工作內容一樣。(問:(提示)健保費繳納說明書,是何人蓋印?)是我印的,因為預扣幼稚園老師的勞健保費用,所以有蓋印證明。(問:你預扣的勞健保費用,是否有解繳給健保局?)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後有解繳到健保局,自九十三年七月後到九十四年十月前,這部分的費用有預扣下來,但是,還沒有解繳到健保局。...(問:預扣的錢,現在何處?)在學校的保險櫃,且我有製作薪資明細表。」等語。是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即離開三光幼稚園,而未再參與該幼稚園含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在內等業務,且三光幼稚園之員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並非其所蓋章出具等語,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既未實際參與、負責三光幼稚園有關員工健保費自付額之扣繳,自難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有何扣繳三光幼稚園員工自付健保費之情事而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
(三)又三光幼稚園前曾向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且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陸續有違約繳付之情形,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轉列催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之前在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擔任何種職務?)會計及總務。(問: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裡面還有其他人擔任會計及總務的工作嗎?)我工作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我真正作的時間是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我就將工作移交給下一個承辦人員。(問:你的意思是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的會計及總務都是你一個人負責?)我從前一個總務離職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都是我一個人負責,之後是別人,之前的總務是何時離職我已經忘記了,往後的兩個月,我只有作交接的工作。(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是否有發生財物困難的情形?)有。(問:請描述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財物當時發生困難的情形?)之前因為腸病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學生的數量就減少,接著有碰到SARS,招生人數更少,所以收不到學費。但是我們老師的人數並沒有減少,還是大約四十幾人,因為開支大,收入少,所以收支不平衡,就發生財務困難。(問:在財物困難期間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二、三百萬元,人事薪水部分約佔一百四十萬元上下。...(問: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在九十一年到九十三年間使用的帳戶是否是丙○○中小企銀南彰化分行的帳戶?)是的,而且只有使用這個帳戶。...(問:剛才稱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到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就有遲發或是短發薪水的情形?)有遲發薪水的情形,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就有沒有發薪水的情形。(問:一般發薪水是否你處理?)是的。我是根據薪資表,將應扣除的費用扣除,計算好,從銀行帳戶將應撥給員工薪水的金額來撥款。(問:你計算好扣除費用後,是否會去銀行核對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在銀行帳戶的餘額?)全部都不夠,因為帳戶裡面的錢沒有那麼多,我是從薪資表算來扣,不是從銀行帳戶的錢去核對是否有扣。我扣完計算完,發放給員工薪水後,銀行帳戶的錢都不夠繳給健保局員工自付額。(問:既然有扣,為何帳戶沒有錢給以繳給健保局?)有扣是指帳面上有扣除,但實際上銀行帳戶內並沒有這些費用,因為我們是薪資表做好之後,就發放薪水,發放薪水是分批發放給員工,有關健保局員工自付額的部分,實際上是沒有扣除這筆錢,我是從薪資表上面去扣除。...(問:是否知道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之前有貸款?)知道,每個月要繳九十幾萬元的貸款。有時候,會繳不出貸款,大約是在腸病毒發生當時。錢是從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帳戶由銀行自動扣繳。...(問:你稱幼稚園每月需要開銷二、三百萬,除了用於人事薪水外,其餘用於何處?)餐點、水電費,平均每月平均應繳費用我已經忘記,但是夏天電費很貴,另外還要繳付貸款每月九十萬元。」等語,並有卷附被告開戶供三光幼稚園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及損益計算表在卷可考。因而,被告辯稱:三光幼稚園因腸病毒等因素,導致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乃有遲發、短發員工薪水之情形,且因已無力發放員工薪水,故於發薪時根本無從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實際上並未有扣下而持有員工自付健保費之行為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尚難以員工薪資單上有扣繳自付健保費之記載,即認為被告有扣繳健保費之事實。
(四)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之規定,有關負有繳納健保費之公法上義務者為「投保單位」,且所謂之扣繳,乃投保單位自所發放之薪資中,另行代扣自付額之健保費,然後將所代扣之健保費繳納與健保局,扣繳係代扣性質,應係被告有發放員工自付額之健保費,才有扣繳之問題。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有實際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健保局人員蘇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投保單位替被保險人代扣繳保費之後,未解繳健保局,健保局還會對被保險人追繳這部分的欠費嗎?)會針對單位追繳,不會對被保險人追繳,我們的債權是針對投保單位,不是針對投保單位的員工,不會向被保險人追繳,不論投保單位是否實際有對投保單位的員工扣繳,只要投保單位有納保,即使實際上投保單位並沒有發放薪水,也沒有扣繳,我們還是會依法向投保單位追繳投保單位應付的全部保險金額,含被保險人自付額在內,在此情形下,我們也不會去向保險人追繳自付費,這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這是投保單位的義務。」等語,是投保單位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後,健保局催討員工自付健保費之對象,既已非被保險人,且應由投保單位負責繳付與健保局,則投保單位於扣繳後,係為自己而持有、抑或為員工而持有,已屬有疑;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實際扣繳員工健保費自付額,換言之,即被告並無實際上持有有形之健保費,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